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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再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指定送達處所: 7th Floor, 203 free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 108年度羅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提出本件書狀,未記載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僅指定以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地址為送達處所。
惟本院依抗告人指示送達處所送達,均遭退回,有駐法國代表處民國109年1月8日法領字第10940600230號函暨退件信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既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指定送達處所亦無從送達,抗告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顯已無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可能,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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