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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梅花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義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嬸侄關係,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間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簽訂「汽車貸款契約」購買汽車一輛,由原告為保證人,並共同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本票1紙。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前開貸款,匯豐公司持前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向原告於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至99年11月4日清償完畢,共計清償20萬27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0677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7頁)、板橋江翠郵局第101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2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頁)及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4 9條債權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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