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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賴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清償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8年1月尚積欠原告98,533元(含消費款95,042元、手續費14元、已到期利息2,277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第17至21頁;
第25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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