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WAPURPURNOMO有41,442
-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債權計算書、
-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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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129號
原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王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67元(見本院卷第 9頁);
復於108年5月2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64元,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WAPUR PURNOMO有41,442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0日之利息 3,396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33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528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 WAPURPURNOMO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7年7月19日核發宜院麗107司執溫字第11918號執行命令,於同年8月11日核發宜院麗107司執溫字第11918號執行命令(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被告、同年 8月1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8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而被告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以訴外人WAPUR PURNOMO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其自107年8月至108年1月,此期間6個月薪資之3分之1,共計44,000元,訴外人WAPUR PURNOMO迄今尚有 4,664元未清償,然被告迄今均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將上開4,664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債權計算書、勞動契約漁工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918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80036077號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8年3月25日發事字第1080022444號函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第45至47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是依前述說明,被告就上開經扣押薪資部分,即不得對訴外人WAPUR PURNOMO為清償,且自執行命令生效日起,訴外人WAPUR PURNOMO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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