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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劉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92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84,476元未還。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76元,及其中58,723元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及其約定條款、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第49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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