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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林光明(即林雅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雅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雅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 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前揭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雅峰因患疾病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詎訴外人林雅峰未給付醫療費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8,599元,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然訴外人林雅峰業於106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醫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6年11月21日宜院麗106司促辰字第4415號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第35至39頁),且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查無被繼承人林雅峰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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