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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劉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前以108 年度羅補字第35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法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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