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谷真樹,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長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騎乘自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時間與系爭事故差距過久,且系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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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2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高○○
兼
法定代理人 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谷真樹,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長耕一,並於民國 108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及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高至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頁)。
嗣因被告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4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高○○、陸元煌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陸元煌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 0段000巷00號前號時,因左轉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藍○芳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22,068元,然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之7成,並聲明:㈠、被告高○○及陸○○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准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時間與系爭事故差距過久,且系爭車輛維修時應通知被告到場,系爭車輛並非全新,原告所稱傷痕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亦無法確定,維修也不確定是否針對系爭事故維修,伊有認識之廠商可以處理,原告應通知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A車於上揭時地因左轉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上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單、現場照片、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保險估價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4月12日警羅交字第108000798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 22,068元,其中工資2,100元、烤漆19,968元乙節,有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至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且維修部分不確定是否是就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損害維修,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乃位於車體右前方保險桿附近,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8頁),復稽之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項目、項目說明,維修項目包括:前保殼拆工、前保殼烤漆、前保殼修理、引擎蓋拆工、前擎蓋烤漆、烤房調漆費等,經核與系爭損害之維修相關,並無顯與系爭損害無關之維修項目,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所舉證之前揭維修項目提出反證,其前揭所辯,即無足取。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22,068元。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騎乘 A車左轉不慎,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藍郁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48元(計算式:22,068元×70%=15,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於108年 5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 15,448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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