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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廖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13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10公尺處,欲將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切入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停放在前方之訴外人簡明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簡明發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028元(零件6,303元、烤漆12,524元、工資9,201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13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10公尺處,欲將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切入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停放在前方之訴外人簡明發所有系爭車輛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查屬實,有三星分局108 年4 月26日警星交字第1080004616號函暨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考;
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簡明發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明發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8,028元(零件6,303元、烤漆12,524元、工資9,201元)等情,有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
另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乃104 年8 月出廠,原告對修理材料計扣折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認訴外人簡明發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乃於104 年8 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7 月2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 年;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50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烤漆,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24,234元(計算式:2,509元+12,524元+9,201元=24,234元)。
準此,訴外人簡明發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4,234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簡明發給付28,028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訴外人簡明發本得對被告請求之前開額度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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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3×0.369=2,3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3-2,326=3,977
第2年折舊值 3,977×0.369=1,4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7-1,468=2,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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