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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朱成浩
被 告 周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文乾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88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沈文乾與有過失,雙方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8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10月3日警羅交字第 1070025073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被告對肇事之過失比例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883元,其中工資576元、塗裝 6,307元乙節,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7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6,883元。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騎乘 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沈文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前方板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06元(計算式:6,883元×80%=5,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06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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