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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2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張天耀
蔡宛芸
被 告 李清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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