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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陳又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2日書立現金卡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額度,依約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千分之2 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自95年4 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金額達45,844元,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須立即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4元,及自95年4 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收1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點金卡申請書、商品(服務)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達年息17%或15%,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自95年5 月20日起按月加收100 元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
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此屬附帶請求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命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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