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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茹萱
被 告 陳志山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條文於104年2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可見上開條文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然金融相關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之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上開規定屬民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
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因債務人於104年9月1日以後,仍然給付遲延之事實所生之遲延利息,其構成要件事實乃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始完全實現,法律既未另有規定,自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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