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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小字第2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吉來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吳吉來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9月6日死亡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吳吉來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命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吉來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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