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小,27,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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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朱文瑞
被 告 陳禹辰
陳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金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金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經命原告補正後,原告以陳金龍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陳昊璟、陳宛彤二人為被告,嗣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81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475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知陳昊璟、陳宛彤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復改以陳金龍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陳金益、陳禹辰為被告,核此應係就「陳金龍之繼承人」部分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禹辰、陳金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玉絜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3 年7 月4日止。

詎被告被繼承人陳金龍於103 年1 月26日零時2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11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碰撞訴外人鄭皓澤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皓澤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在案,且原告並已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733元予鄭皓澤。

又系爭車禍發生肇因係被繼承人陳金龍酗酒駕車所致,惟其已於106年9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二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判決、鄭皓澤診斷證明書、原告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及被繼承人陳金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可知被繼承人陳金龍就其所涉酒駕及過失傷害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鄭皓澤於警詢、偵查證述、現場處理警員等人證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即測得陳金龍血液酒精濃度為20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繼承人陳金龍酗酒駕車所致,且造成鄭皓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嗣陳金龍業於106年9月10日已過世,被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第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以前揭立法旨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優先保護受害人,明文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須依保險契約而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倘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情形,諸如犯罪行為、自陷風險、惡意行為等,均使保險事故加速發生,而不當提高保險人承保之風險,有違對價衡平原則,與保險契約之本質不符,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賦予保險人享有代位權,即保險人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以,被繼承人陳金龍固有服用酒類物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系爭貨車而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已構成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法自得代被害人鄭皓澤行使對陳金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鄭皓澤警詢所述,可知其自承伊沿中山路四段往三星方向直行,對方沿中山路四段11巷往中山路四段20巷要左轉往三星方向行駛,伊向前直行看到對方車輛時,對方車輛停在路口中間,伊再向前直行,快通過對方車頭時,對方車輛突然向前行駛,直接與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可知陳金龍所駕系爭貨車乃行駛在前,然鄭皓澤於行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係系爭車禍發生之肇因,核此認定亦與前開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相符,應為可採。

準此,系爭車禍主因固係被繼承人陳金龍酒駕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惟鄭皓澤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前開雙方駕駛過失程度,認陳金龍與鄭皓澤之行為各應負90%、10%之過失比例;

從而,原告本得向陳金龍請求給付54,660元(計算式:60,733×0.9=54,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金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各寄達被告之翌日起(詳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6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被    告│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利率                  │
├────┼────────┼─────────────────┤
│陳禹辰  │54,660元        │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陳金益  │54,660元        │自民國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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