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22,901元未還(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沒有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現金卡申請書上是伊簽名,但不知原告如何取得伊個人資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第4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不知原告如何取得其個人資料云云,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申請系爭現金卡時亦與大眾銀行約定同意大眾銀行將系爭現金卡所生債權讓與第三人,有系爭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第捌條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系爭債權係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後,復由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民法債權讓與之要件及與系爭現金卡約定事項相符,是系爭債權既經合法讓與原告,原告自因取得系爭債權而得蒐集、處理被告之個人資料,況被告自始未就系爭債權數額爭執,且不否認親自申請系爭現金卡,其前揭抗辯對本件原告請求,均不生影響,至被告抗辯無力償還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