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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小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林博文
被 告 吳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樹長(以下逕稱其名)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口乙情,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登記聯單所載之被告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用戶資料及戶籍資料,均顯示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綜上,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係居住於本院轄區內。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已如前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告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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