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小,36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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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黃盈誠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謹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67,656元(本金66,749元、利息907元)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第39至6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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