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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申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後使用迄今,尚欠電信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6萬4,768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顯無清償誠意。
又遠傳電信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契約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電信費帳單(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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