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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李易修
被 告 阮子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108年4月5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北成國小(下稱系爭學校)總務處辦公室內,趁原告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該處抽屜內之信封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復於翌日18時22分許,在系爭學校教務處辦公室內,趁原告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該處抽屜內之盒子1個(內含現金 10,494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以下分別審究: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前揭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4號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等情,有該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20,494元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在案,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94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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