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小,388,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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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被 告 王春玫
訴訟代理人 邱青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0 年8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7 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7 年4 月又13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145元(含零件費用39,060元、鈑金工資35,915元、塗裝工資19,17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906 元(計算式:39,060元×1/10=3,906 元)。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58,991元(計算式:3,906 元+35,915元+19,170元=58,991元)。

至被告雖辯稱僅需就系爭車輛車尾損壞負責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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