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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陳焰福
訴訟代理人 陳忠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水管漏水修繕工程時使用甲苯致其家中用水有味道,且廚房洗碗槽持續漏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未使用甲苯,且所使用之硬質膠合劑符合CNS 國家標準,而廚房洗碗槽非其承攬範圍,原告對於被告所完成工作有何瑕疵、及此瑕疵與原告所受金錢上及精神上損害有何關聯,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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