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小,3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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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小字第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莊三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惟被告因另案自民國 102年12月14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足認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臺東縣東河鄉。

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固記載:「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3,495元,應適用小額程序,揆諸上開條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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