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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林芷伃
被 告 李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10月尚積欠原告64,407元(含消費款12,250元、代償費47,615元、已到期利息3,342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51至5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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