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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方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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