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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鐘鴻裕
被 告 張家皓
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張家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素美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家皓負擔,如對被告張家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素美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皓(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吳素華(下逕稱其名)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青年海外生活體驗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利率依基本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2.33%),未依約還款,則應以3.33%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張家皓自108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全部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萬1,80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另被告吳素美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於被告張家皓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頁)、電腦連線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於對主債務人之被告張家皓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對保證人之被告吳素美為給付之請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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