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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林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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