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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劉阿粉
訴訟代理人 盧阿笑
被 告 游兆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前揭二建物相互毗鄰。
因原告建物發生滲漏水及室內壁癌、陽台滲漏水情事,經委請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證明原告建物發生上開滲漏水及壁癌情形,係因被告建物2樓浴廁之給水管線滲漏並水源不間斷的滲漏,且因其浴廁有施作防水,導致滲漏水引流向與原告建物共同之隔戶牆,復經由前陽台樓板與鋼構間引流滴至陽台下層即1樓陽台天花板,造成原告建物滲漏水及室內壁癌,而受有財產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建物漏水與伊無關,伊無庸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108年5月8日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
觀之該鑑定報告鑑定調查結論為:原告建物滲漏水肇因係為被告建物2樓浴廁之給水管線有滲漏並水源不間斷的滲漏,又因該浴廁有施作防水,導致滲漏水引流向與原告建物共同之隔戶牆,並經由前陽台樓板與鋼構間,引流滴漏至陽台下層即1樓陽台天花板,造成原告建物滲漏水與室內有壁癌及陽台滲漏水之損害,且此一滲漏水問題,需由被告進行被告建物2樓給水管源頭修繕處理完成後,始能徹底解決。
又一般水泥混凝土於浸水後即產生化學變化,而至白華現象之結晶表現,逐漸喪失其鋼筋混凝土堅固性及結構安全性,故原告建物因上開滲漏水所產生白華現象(俗稱壁癌)之鋼筋混凝土已滅失使用價值,需敲除重新施作,原告建物因此所生具體實際損害及間接影響損害之工程修繕金額為98,460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及附件修繕工法、估價表、滲漏水區域位置圖及現場鑑識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建物滲漏水、壁癌等損害,係因被告建物2樓浴廁之給水管線有水源不間斷滲漏水所致無訛。
被告雖辯稱原告建物之漏水與伊無關云云,然原告已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業盡其舉證責任,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其建物之給水管線應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然其怠於檢查維護,使其建物2樓浴廁之給水管線有水源不間斷之滲漏水,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其建物2樓浴廁之給水管線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管線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建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建物因被告建物2樓浴廁之給水管線有滲漏並水源不間斷的滲漏所致具體實際損害及間接影響損害之工程修繕金額為98,460元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附件修繕工法、估價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因被告建物2樓浴廁給水管線滲漏水所致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為98,46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460元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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