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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50號
原 告 吳靜瑤
訴訟代理人 鄭峰斌
被 告 蕭政軍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帶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上午10時37分在宜蘭縣○○鎮○○巷00號前遭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不慎撞擊而受損,兩造遂於107年11月4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連帶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分期自107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詎被告始終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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