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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孫珮慈
法定 代 理人 孫世強
兼訴訟代理人 朱香蘭
被 告 陳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鎮○○路○○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電動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零件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2月6日警羅交字第1090002579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共4,3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西元2018年)8月(見本院卷第5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1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9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995元。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限,財產法益則不與焉(參見民法第18條第2項)。
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情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雖對原告之生活造成些許不便,情緒亦難免受影響而感到不快,然尚難認原告之人格權(例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亦同受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25日(於109年1月14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元,及自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0×0.536=2,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0-2,305=1,99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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