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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陳茂盛
被 告 楊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初次核貸限額20,000元,於額度範圍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日起至93年9月2日止共1年,屆期被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即自動續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原告11,896元,其中本金為11,45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卡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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