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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66號
原 告 王俞筌
被 告 塗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8 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不詳姓名、年籍從事詐欺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之人員於107 年4 月8 日21時17分許,先由其中一名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其為Wishnote之客服人員,因原告先前購物在超商取貨時遭設定錯誤會付款24次,將由信用卡客服再聯絡處理云云,嗣再由另名從事詐欺之人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其為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操作解除前開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31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44,022元,自其所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陳明援用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書及該刑事案件卷內證據為證。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89 號卷附被告之調查筆錄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可參,並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參照)。
被告係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4,022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2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07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 號卷第2 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22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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