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小,67,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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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67號
原 告 賴聯邦

被 告 戴彩霞
簡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彩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戴彩霞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彩霞於民國88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簡立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部,被告戴彩霞分期車款全數繳清完畢,但未於期間內配合辦理過戶,且系爭機車於其使用過程中有罰單及稅金未繳,依簽立切結書所載,罰金及稅金均應由被告負責,惟均未獲置理,爰依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彩霞、簡立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2元,及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戴彩霞則辯以:系爭機車係被告戴彩霞於88年10月11日向永成機車行購買,因資力不足未能一次付清車款,而採分期付款方式,惟被告戴彩霞已陸續繳清車款,並經永成機車行將系爭機車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機車出廠與貨物完稅收據等交付,故系爭機車並非向原告或泛亞機車行購買。

至原告提出切結書固記載「立切結書人戴彩霞於88年10月11日向泛亞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承購CC機車壹台,牌照號碼PPF-251 ,雙方約定承購人於全部價款付清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泛亞…」等語,但該切結書上「泛亞」二字為原告自行填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罰單、稅金、過戶註銷手續費云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簡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被告戴彩霞於88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簡立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泛亞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為證,且被告戴彩霞就切結書上簽名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堪認屬實。

被告戴彩霞雖辯以切結書上「泛亞」二字係由原告自行填載,其係向訴外人永成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而非原告即泛亞機車行,且於繳清分期車款後,由永成機車行將系爭機車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機車出廠與貨物完稅收據等文件交付予被告戴彩霞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前案即本院羅東簡易庭107 年度羅簡字第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證所示,可知被告戴彩霞曾於107 年7 月19日陳報系爭機車保險單、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收據等資料影本,依系爭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所示(見該卷第22頁),車主為泛亞機車行即原告賴聯邦,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記載車主、機車新領號牌費、檢(覆)驗費、行車執照費、機車燃料費付款車主亦均係泛亞機車行(見該卷第22頁至第23頁),與被告戴彩霞所述系爭機車係伊向訴外人永成機車行所購買云云,明顯不符,又被告戴彩霞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系爭機車原車主為永成機車行,是其辯稱與原告即泛亞機車行間無任何買賣系爭機車之法律關係,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切結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代墊罰單、稅金、過戶註銷手續費共13,262元,惟細繹切結書內容係約定,立切結書人(即承購人)戴彩霞向泛亞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承購系爭機車,於全部價款付清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泛亞,機車交付後危險移轉由承購人負擔,並承諾:⒈此後不論是否可歸責於承購人致機車遺失或被竊時,承購人仍負給付款之責。

⒉承購人因使用機車如有任何事故發生,或涉及其他民、刑事責任,致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害時,承購人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簡立明),願自負一切完全責任,概與賣方無涉。

⒊機車本身因交通事故,致受損害時,不論是否歸責於承購人,承購人願自行負擔修理費用。

⒋因可歸責於承購人之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法規,致機車所有權人即受罰鍰或其他處分,或機車牌照,行車執照被吊扣、吊銷者,承購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機車依法課徵之使用牌照稅及使用燃料稅,概由承購人負擔之。

(見本院卷第4 頁)。

可知連帶保證人簡立明所負之保證責任,僅為切結書第2 點,於被告戴彩霞使用系爭機車如有任何事故發生,或涉及其他民、刑事責任,致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害時,被告戴彩霞本人及連帶保證人簡立明,應負一切完全責任。

至於因使用系爭機車而致機車所有權人受罰鍰及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燃料稅等,均由承購人即被告戴彩霞負責。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簡立明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原告代墊系爭機車罰單、稅金、過戶註銷手續費等共負給付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可知原告代被告戴彩霞繳付項目為「機車汽燃費2,868 元」、「強制責任險違規(罰單號碼Q01495E93、Q01358I63號)各3,000 元」、「機車汽燃費逾期罰鍰(罰單號碼A4C0000000號)300 元」、「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罰單號碼Q01358I63 號)94元」,核係因被告戴彩霞未按時繳交機車燃料稅稅金,及因逾期繳交稅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致生之罰鍰,依切結書第4點、第5點約定,均應由被告戴彩霞負給付責任,故原告依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彩霞應給付9,2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戴彩霞依切結書應給付其請人代辦過戶註銷手續費4,000 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收據以證其說,且切結書內容無約定過戶註銷代辦費應由被告戴彩霞負擔等語,則原告主張依切結書約定,被告戴彩霞應給付原告請人代辦過戶註銷手續費4,000 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切結書上並未約定被告戴彩霞就原告代墊稅金、罰鍰等,應給付之確定期限,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戴彩霞,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戴彩霞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卷附切結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戴彩霞應給付9,262 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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