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小,6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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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吳春龍
被 告 郭光助
訴訟代理人 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 1段與維揚路路口處時,因騎乘不慎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A車後方裝載之腳踏車(下稱B車)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明燕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美齡駕駛處於靜止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刮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刮痕也有可能因其他緣故產生,兩車間是否有擦撞尚有疑問,且依警詢筆錄,並無兩車相對應之擦撞痕跡, A車也沒有掉漆或其他痕跡,伊沒有感覺到有擦撞到東西,如有擦撞也是前輛機車,原告並未舉據證明系爭損害為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A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不慎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附載之 B車擦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收件回執、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4至第3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108年1月21日警羅交字第1080001650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羅東分局108年5月10日警羅交字第1080010605號函附行車影像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

第95頁),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確認於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106年3月13日11時40分29秒時,有出現物體摩擦系爭車輛之聲響,被告騎乘A車後附載橫放B車緊鄰系爭車輛右側經過,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09至111頁),兩造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刮痕損傷並非其於上揭時地騎乘 A車擦撞所致云云。

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系爭車輛停等於路口停等紅綠燈,於影像顯示時間11時40分29秒時,影像聲音出現物體摩擦系爭車輛之聲響,後被告即騎乘A車搭載橫放B車緊鄰系爭車輛右側經過,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美齡連續按喇叭示警被告停車(見本院卷第99頁)。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美齡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先聽系爭車輛遭他車刮擦聲音,復自系爭車輛後照鏡見A車尾部附載橫放之B車自系爭車輛後方往前刮擦,因 A車繼續行駛,便沿路按喇叭直至攔下被告,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車體並無毀損,業據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美齡於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01、102頁)。

⒉復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右前後照鏡下方處確有一明顯橫向延伸之細長刮痕(下稱系爭刮痕,見本院卷第45、46頁),對照被告所駕駛A車附載橫放之B車後泥板及其上鐵製機件、停車側腳架之位置、高度(見本院卷第41頁、第 111頁),恰與系爭刮痕所在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45、46頁)。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於騎乘 A車過程中,因附載橫放之 B車摩擦系爭車輛右側,造成系爭車輛產生系爭刮痕。

⒊至被告雖辯稱A車並未掉漆或其他痕跡,故不是伊去擦撞到系爭車輛云云。

然原告主張係A車搭載之B車擦撞系爭車輛,故A車上是否有擦撞痕跡與系爭損害是否由被告造成,並無必然關連,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另辯稱:伊並未碰到系爭車輛,若有擦撞也是前輛機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被告騎乘 A車附載 B車經過系爭車輛時,恰出現系爭車輛遭物體摩擦之聲響,駕駛人隨即連續按喇叭(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洵無足取。

⒋綜上,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其所騎乘A車後方附載橫放之B車,在二車間隔甚近情況下,B車後泥板及其上鐵製機件或停車側腳架等部分,可能碰觸緊鄰之系爭車輛右側而造成系爭車輛表面鈑金、烤漆磨損之損害結果,實難諉為不知,詎其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騎乘 A車緊貼系爭車輛右側,而生系爭刮痕,被告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0,000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為3,500元、烤漆工資為 16,500元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9、30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0,0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5325號支付命令於 107年12月1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12月21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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