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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小字第72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邱藍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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