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5時26分許,無照騎乘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A車致生系爭事故,而原告業已依
-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年11月3日5時26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即訴外人陳水木(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水木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理賠陳水木新臺幣(下同)51,920元,爰依強制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695元、診斷證明書80元、醫療器材費20,000元、交通費用145元、看護費用12,000元,共計51,9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大陸船員識別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證明書、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存摺類存款、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8年3月26日警澳交字第108000388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3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不慎撞及訴外人陳水木之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 A車致生系爭事故,而原告業已依汽車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償醫療等費用共計51,920元予訴外人陳水木,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水木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金額範圍即51,920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編號2所示診斷證明書、編號3所示醫療器材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水木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保險法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 19,695元、編號2所示診斷證明書費80元、編號3所示醫療器材費20,000元,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愛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第165至167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編號 2所示診斷證明書、編號3所示醫療器材費為必要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醫療費39,775元、編號2所示診斷證明書80元、編號3所示醫療器材費20,000元,自屬有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水木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而於附表編號 4所示時間前往博愛醫院就診,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第 169頁),訴外人陳水木支出此部分交通費,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通費用合計145元,核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水木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0天,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第165至167頁;
第 171頁),查陳水木因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於105年11月3日急診住院,同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至同年月12日出院等節,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第 165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5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2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上開期間確由訴外人陳建興照護,有看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7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看護費用12,000元,核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附表所示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醫療器材費、交通費、看護費共計51,920元(計算式:19,695元+80元+20,000元+145元+12,000元= 51,92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8年 3月20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08年3月20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8年4月 9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2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損害賠償之項目
┌─┬─────┬────────┬─────────┬────────┐
│編│ 請求項目 │ 細目 │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
│號│ │ │ │ │
├─┼─────┼────────┼─────────┼────────┤
│1 │醫療費 │105年11月3日至 │ 19,695元 │本院卷第47頁;第│
│ │ │同月12日博愛醫 │(含自行負擔住院費│147至149頁;第16│
│ │ │院住院費用 │用13,500元、部分負│7頁 │
│ │ │ │擔4,395元、膳食費 │ │
│ │ │ │1,800元) │ │
├─┼─────┴────────┼─────────┼────────┤
│2 │診斷證明書 │ 80元 │本院卷第45至47頁│
│ │ │ │;第147至149頁;│
│ │ │ │第165至167頁 │
├─┼──────────────┼─────────┼────────┤
│3 │醫療器材費 │ 20,000元 │本院卷第47頁;第│
│ │ │ │147至149頁;第16│
│ │ │ │7頁 │
├─┼─────┬────────┼─────────┼────────┤
│4 │交通費 │105年11月12日博 │ 145元 │本院卷第51至53頁│
│ │ │愛醫院往住家 │ │;第169頁 │
├─┼─────┼────────┼─────────┼────────┤
│5 │看護費 │105年1月3日至105│ 12,000元 │本院卷第49頁;第│
│ │ │年11月12日 │(計算式:1,200元 │171頁 │
│ │ │ │×10日=12,000元)│ │
├─┴─────┴────────┼─────────┴────────┤
│合計 │51,92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