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救,5,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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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之108年度羅補字第100號國家賠償事件,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惟其目前在監,無收入亦無積蓄,實無資力支出該筆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向本院起訴,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釋明之(見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且聲請人自民國102年 6月5日入監執行迄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個資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8月5日北所總決字第10800094450號函附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8年8月7日東監總字第10804009940號函附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之情狀,堪可採信。

再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後,得悉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開說明,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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