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11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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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朱弘彥
被 告 黃凱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原告另應陳報其為本件租賃契約出租人之證明,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分別著有明文。

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路000巷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106年10月1起至107年3月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整於原告」等語。

而因原告未能提出鑑定報告,則依原告所主張該房屋每月租金7千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共計為8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聲明主張其為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然此與所提證物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立契約人為「朱玉玲」不同,請提出原告確為本件租賃契約出租人之證明,或由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出租人另行起訴,並請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8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000元×12月÷10%=840,0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租金35,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05,000元(計算式:840,000元+35,000元=8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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