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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寶猜
被 告 雷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明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6 年9 月13日11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陳文正」、檢察官「陳玉萍」,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個資被申辦門號、帳戶,需匯入保證金至指定金融帳戶作為保證金,以證明與犯罪案件無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6 年6 月間即入監執刑,入監前將系爭帳戶放置家中由伊兄長保管,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故原告請求伊賠償2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將20萬元匯至被告名義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款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全卷查閱無訛,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曾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作為犯罪詐欺用途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入監、107 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而系爭帳戶於被告入監後,於106 年9 月26日始出現交易紀錄,足見被告入監逾3 個月後,系爭帳戶始遭人使用,相隔期間甚長,且被告胞兄雷明正於該案偵查時亦陳稱:被告入監後,由其本人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置入包包,於107 年農曆年始發現包包內系爭帳戶資料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足認被告入監前已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其胞兄雷明正代為保管,且被告入監後人身自由完全受到限制,自無法保管系爭帳戶資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善於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之疏失,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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