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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被 告 李啓世
洪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啓世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給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641元及其利息。
詎料被告李啓世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段000巷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洪惠娟,被告李啓世於開始財務困難之時間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洪惠娟,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
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調查方知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啓世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而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啓世於94年11月24日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惠娟,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然原告卻遲至108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
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得行使之撤銷訴權既已消滅,自無由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該條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自明。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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