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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葉家閎
被 告 黃懋杰
黃振澤即宏耀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懋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振澤即宏耀水電工程行所簽發,被告黃懋杰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懋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振澤即宏耀水電工程行於本院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振澤即宏耀水電工程行於本院108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黃振澤即宏耀水電工程行敗訴之判決。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416 號卷第3 頁)為證。
被告黃懋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742,913 元,及付款提示日起即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15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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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號 │受款人│背書人│提 示 日 │
│(民國) │ │(新臺幣)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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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12日 │黃振澤即宏耀水電工程│742,913元 │第一銀行羅東分行│LB0000000 │(空白)│黃懋杰│108年1月19日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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