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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蔡俊宇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享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逾附表一「得為強制執行範圍」欄所示本金、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四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附表一「得為強制執行範圍」欄所示本金、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給付票款等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貴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因兩造曾合夥經營享物商行,後因經營不善而協議解散合夥,並約定原告先行墊付合夥債務新臺幣(下同)312,285 元,按合夥出資比例被告應負擔124,914 元,並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其中124,914 元部分因抵銷而不存在,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124,914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逾60,086元範圍外,不得再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之票款債權185,000 元為被告借予原告借款債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合夥出資比例負擔合夥債務124,914 元,並與前開票款債權抵銷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42 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在案,被告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及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範圍為「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85,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主張兩造曾合夥經營享物商行,後因經營不善而協議解散合夥,且原告已先行墊付合夥債務312,285 元,按合夥出資比例被告應負擔124,914 元,並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已提出享物商行合夥協議書、解散合夥協議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復自承其已於108 年5 月29日收受原告起訴狀,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其中124,914 元已因抵銷而消滅,應屬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債權扣除原告已抵銷124,914 元部分後,得為強制執行範圍如附表「得為強制執行範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就逾附表「得為強制執行範圍」欄所示本金、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附表「得為強制執行範圍」欄所示本金、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有部分已因抵銷而消滅,應屬有據,故其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一:
┌──┬──────┬───────────────────┬────────────┐
│編號│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得為強制執行範圍 │
├──┼──────┼───────────────────┼────────────┤
│ 1 │本院107年度 │原告於105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185, │16,908元利息(即185,000 │
│ │司票字第442 │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元×(1+191/365)×6%);│
│ │號裁定 │,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本金60,086元,及自108年5│
│ │ │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 1 │蔡俊宇│105年11月20日 │200,000元 │106年11月20日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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