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14,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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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楊淙鈞(原名楊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惟被告自民國99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18萬5,841元及相關利息未獲清償等語。

而查,依被告與原告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就本件債務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尚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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