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14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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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閻廷偉
被 告 曾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起訴時固曾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迭經本院於107年7 月27日、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羅救字第4 號、107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於前開卷證無誤,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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