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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蔡麗美
被上 訴 人
被 告 黃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350元,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240,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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