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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宜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陽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為林振陽,住所地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然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地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員實地查訪該址居住情形,函覆為該址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8年2月14日警星行字第1080001653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可參。
是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住所地址已無從認係被告之住所地。
又原告起訴狀內並未填載被告林振陽之身分證號碼及其他年籍資料以供特定人別。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08年3月7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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