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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黃寶猜
被 告 林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三益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者真實身分,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前之中旬某日至臺南市關廟區統一超商關聖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3日11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陳文正」、檢察官「陳玉萍」等人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個資被申辦門號、帳戶,需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以證明與犯罪案件無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6 年10月19日11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匯款12萬元於系爭帳戶,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寄送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裁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5頁)。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63 號詐欺案件卷證,可知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警詢時供稱:「因我透過LINE網路與趙小姐認識後,趙小姐說要向我承租金融帳戶使用,所以我就將京城銀行關廟分行…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寄給趙小姐使用。
(問:趙小姐以何代價向你承租幾個金融帳戶?)一個金融帳戶每月有新臺幣2 萬1 千元,所以我將二個金融帳戶租給她使用。
(問:你將哪兩家金融帳戶交給趙小姐使用?)我將京城銀行…及中國信託等2 家金融帳戶寄給趙小姐使用。」
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
惟依一般社會常情,若有意使用銀行帳戶,自行向銀行申請即可,無需向他人承租帳戶使用,況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一般亦以親屬、熟識或可信賴之人為常見,然被告與該第三人既不熟識,復不知該第三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非親非故,依通常社會觀念,其應可預見收購帳戶之人居心叵測,可能作為不法用途,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將其所有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則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將前開帳戶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由該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行為,致詐騙集團再利用該帳戶作為工具,訛詐原告1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提領一空,核被告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2萬元財產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自屬有據。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月6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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