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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許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自民國94年6 月17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借款本息。
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契約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可稽。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120,323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07,771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之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債權移轉暨催請清償欠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 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故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原告既受讓自原大眾銀行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通知被告,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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