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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黃志民
被 告 陳瑞晨
法定代理人 陳世觀
上列當事人間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6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瑞晨之法定代理人陳世觀(按被告陳瑞晨本人有到場,然其法定代理人則未到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至原告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多次衝撞訴外人黃怡嘉停於上址屋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不堪使用而報廢,並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400元、損害賠償費54,120元及拖吊費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賠償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晨固有到庭,然其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其父即法定代理人陳世觀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至於被告陳瑞晨到庭之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主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車輛維修金額已超過車輛本身價格,家人僅能幫忙賠償原告80,000元,請本院審酌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生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77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亦因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影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155,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8,400元、烤漆費用為 27,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2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 99年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29頁),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7年5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12,840元(計算式:128,400元1/10=12,840元),加計烤漆費用27,0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9,840元(計算式為:12,840元+27,000元=39,840元)。
⒉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54,12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
然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102年7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30頁),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 107年5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412元(計算式:54,120元1/10=5,412元)。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及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費用,加計拖吊費 1,500元(見警卷第33頁)後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為46,752元(計算式:39,840元+5,412元+1,500元=46,75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52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 7日本院刑事庭之審判庭期當庭由被告簽收,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 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752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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