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陳品岑
訴訟代理人 吳秉森
陳致安
被 告 邱永芳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倉前路與天津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杜晉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除修復費用(由被告以保險理賠處理)外,經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87,500 元,而為鑑定上開貶值數額所需鑑定費用為6,000 元;
又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因此於108 年2 月8 日至同年2 月10日春節期間支出計程車費5,360 元,且系爭車輛平日係供杜晉吉使用,原告因此於108 年2 月11日至同年2 月27日需租用車輛供杜晉吉使用,支出租車費用35,000元,共計增加交通費用40,360元;
另系爭車輛車牌已毀損無法修復,更換車牌費用6,3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240,160 元(計算式:187,500 +6,000 +40,360+6,300 =240,16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實際交易,並無交易性貶值;且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應以系爭車輛實際進廠維修之期間即108 年2月12日至108 年3 月4 日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7 年7月出廠、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觀諸上述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撞擊受損情形尚非輕微,按諸一般交易常情,撞損部位修繕後,是否能完全回復,而無損於交易價額,顯非無疑。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87,50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
而參之該函文載明就系爭車輛所為時值之鑑定意見:「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 年2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50 萬元(新車購買價格279 萬元,領牌使用約4 個月)。
…系爭車輛於108 年2 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7.5%,即折價18.75 萬元」,堪認系爭車輛除修繕撞損部位外,尚受有價值減損之情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87,500 元,當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乙情,亦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證,此部分既為舉證損害賠償數額必要之費用,亦應准許。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未實際交易,並無交易性貶值云云,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並不以已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徒以系爭車輛未實際交易為辯,顯不足採。
2.增加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其因此於108年2 月8 日至同年2 月10日春節期間支出計程車費5,360元等語。
然系爭車輛實際進廠維修之期間為108 年2 月12日至108 年3 月4 日,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台中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且觀諸上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並未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系爭車輛是否果因本件事故致全然不能使用此情,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車輛送修之前,有何無法使用之情,則其請求該車送修前之交通費用,自非可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平日係供杜晉吉使用,原告因此於108 年2 月11日至同年2 月27日需租用車輛供杜晉吉使用,支出租車費用35,000元等語。
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不包含債權與占有。
蓋債權雖亦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多不具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故應作限制的解釋。
而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故侵害占有尚不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
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杜晉吉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又原告平時並無使用系爭車輛,而係將系爭車輛交予杜晉吉使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 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杜晉吉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增加交通費用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本於何請求權而請求,縱杜晉吉已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交通費用增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客體為杜晉吉對於原告就系爭車輛占有、使用之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占有及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杜晉吉占有、使用之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杜晉吉交通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更換車牌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車牌毀損,支出汽車號牌費600 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選號費、換牌3,000 元及工資2,500 元,共計6,3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卷附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車牌費用6,300 元,自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9,800 元(計算式:187,500 +6,000 +6,300 =199,8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